火锅店招牌仿效知名品牌成被告
本案是否构成仿冒商标罪,品牌商标之使用乃表彰商品之品质及商誉,实务上判定商标是否具有近似性,也是时有争议,关键在于“商标近似”之认定。新开火锅店如有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知名品牌之虞,就有违商标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参考相关法律条文
商标法第二条
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取得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六十一条
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标权。
商标权人依第一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商标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商标法第八十一条
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