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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之路:持续近四年的店名之争

2014-7-14 12:43| 评论: 0

    仅仅一墙之隔,两家钟表店店名读音却极其相似,一家是“盛昌”,另一家叫“慎昌”。为此,福建省厦门市盛昌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将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告上法庭,并将厦门市慎昌钟表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撤销工商部门核准“慎昌钟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近日,这起持续近四年的店名之争最终尘埃落定,“慎昌钟表公司”大幅店招已经撤下,变成了别家字号。

    在厦门老市区思明南路与思明西路交叉路口,有一个非常醒目的蓝底白字店铺招牌——慎昌钟表公司,而与之一墙之隔的店铺招牌则是红底白字的盛昌钟表公司。

    盛昌公司2001年12月成立,股东是原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的两名员工。2010年经过两次股权转让之后,盛昌公司的股东变为张祥利三兄弟。盛昌公司已在厦门思明南路2号经营钟表十几年,在厦门钟表行业取得良好的口碑,甚至周边城市的外地客户也经常慕名而来,因此“盛昌”也成为企业的名片。2009年店面重新招租,盛昌公司当时只拿到了思明西路1号店面,思明南路2号店面则被另一家公司租下。巧合的是,2号店面新开张后,竟然也是开钟表店的。盛昌管理层认为,凭着自己多年市场经营的品牌,即使经营场所规模变化,老客户也会忠实追随。

    刚开始,这家新开张的钟表店的店名叫“亨得利钟表”,虽然是相邻竞争,盛昌公司也没有太在意。但是,2010年3月,盛昌钟表店的员工发现,隔壁店的店名突然改为“慎昌钟表”。这样一来,两家店的名称读音相似,很多消费者搞不清谁真谁假。

    事实上,“厦门慎昌钟表店”成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五六十年代改造为公私合营企业,为厦门老字号。后隶属于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经营地址为思明南路2—6号。慎昌钟表眼镜商店于2002年5月28日由厦门百货纺织品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0年2月9日,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南路2号一层北面,经营范围为钟表、钟表修理等。同年3月4日,亨得利公司向思明区工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思明区工商局在当日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得知事情的原委后,盛昌公司认为,慎昌刻意使用与自己相近的名称,抢夺自己的客户资源;且由于对方店面更大,广告牌也大,很多老客人进了“慎昌”,自己的生意一落千丈。他们多次找慎昌协调,但是对方认为“慎”与“盛”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字,属于正当竞争。

    为了挽留客人,盛昌公司在店门口挂了一份《变更通知》,通知中称“盛昌钟表公司的地址已经从思明南路2号,变更为思明西路1号(即原地址隔壁,原地址不再接待任何客户或接收任何信件)”,但是收效甚微。

    2010年6月,盛昌公司向思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批准慎昌注册的思明区工商局告上法院,拉开了店名战的序幕。

    庭审中,盛昌公司称慎昌与盛昌名称读音极为相似,且二者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法定住所比邻,给公众造成极大误解,对盛昌的名称权已造成了侵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企业登记主管单位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盛昌登记在前,而慎昌申请登记在后。另外,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因此,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慎昌企业名称为“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思明区工商局辩称,“慎昌”与“盛昌”在音、形、义上均存在差别, “慎”读shèn,而“盛”读shèng,而且“慎”与“盛”字形相差甚远。两企业名称不构成近似,并不会给公众造成误解,其核准“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

    而作为案件第三人的“慎昌”也坚持说,“慎昌”与“盛昌”不但字形区别明显,读音也并不完全一样。

    “盛昌”随即反驳说,“慎”与“盛”两个字读音相似,拼音只差了一个“g”,说话时很难区分,且原告与第三人属同一辖区,经营相同行业,“慎昌”极易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欺骗。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先进行行政复议,因此裁定驳回盛昌公司的起诉。盛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厦门中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复议后,盛昌公司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二审后被发回重审。

    2012年12月,思明区法院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的“慎昌”字号,与盛昌公司在先登记的“盛昌”字号,同在思明区工商局主管的辖区内,存在近似情形,容易使公众消费者产生混淆,应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字号予以纠正。思明区工商局核准第三人变更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宣判后,思明区工商局和慎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2013年4月24日,厦门中院二审开庭,邀请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知识产权局和企业界的代表旁听了庭审。

    思明区工商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司法裁量权否定行政许可裁量权,超越了司法审查的范畴,与行政诉讼法相悖。行政机关就企业名称是否相似的理解和判断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裁量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和第三人企业名称相似、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从而造成市场混淆,是审判人员对“相似”含义的主观理解和逻辑判断,体现的是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法院判决以司法裁量权否定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裁量权,超越了行政审判的审查范畴,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相抵触。

    慎昌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其申请变更登记的名称与盛昌公司登记核准名称具有显著区别是不争的事实,且不会造成一般大众的误解或混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登记机关的合法审查职责,撤销原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盛昌公司则回应道:原审判决依法对思明区工商局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存在以司法裁量权否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与行政诉讼法并不相悖。

    2013年7月,厦门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因此,思明区工商局应对其为何在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后仅一个月内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的当日即予核准的“特殊原因”进行举证。但思明区工商局在一、二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该具体原因,更谈不上有何“特殊原因”,故其在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并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特殊原因”,其予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合法,故原审判决撤销思明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无不当。

    关于慎昌公司与盛昌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相似,思明区工商局对此进行判断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该条规定赋予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在其行政职权内对两个企业名称是否相似进行判断。原审判决对讼争企业名称是否近似的问题作出认定并予以审查不妥,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后,思明区工商局于2013年9月26日撤销了该局2010年3月4日作出的准予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厦门慎昌钟表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撤销后,慎昌公司办理了变更手续,改回厦门亨得利钟表眼镜有限公司,但“慎昌”的广告迟迟没有撤下,工商部门对此要求其进行整改。今年4月,“慎昌钟表公司”大广告牌终于被撤下,这场店名大战也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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